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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正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93號
被 告 湯正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正男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由南往北行駛在第3車道,途經復興北路與復興北路42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且向右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視線良好,標誌標線正常,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向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沿復興北路第3車道南往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魏子淵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魏子淵受有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子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正男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魏子淵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損等照片共2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之光碟勘驗報告 被告之駕駛行為為有過失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第00000000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認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湯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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