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8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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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添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添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添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累犯部分

㈠、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為證明方法,有補充理由書及附件存卷可參,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10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2年多,約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已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惟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參酌其行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蔣添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添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9年4月21日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110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至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攔查,再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添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忽視酒後駕車行為對利用道路往來人車產生潛在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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