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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見狀遂閃避不及」補充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閃避不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姵婷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蘇志昆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閃避不及並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側膝部、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72號
被 告 林姵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姵婷於民國112年2月4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寧南路與西寧南路71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蘇志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寧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遂閃避不及,致與林姵婷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蘇志昆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側膝部及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志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姵婷之供述 坦承左轉彎時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志昆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於左轉彎時,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00號)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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