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10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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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蘇韋至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韋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1,200元、與父親同住、須獨自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號
被 告 蘇韋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韋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交簡字191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竟於112年12月15日2時至3時之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附近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112年12月15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友人住處,嗣於同日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58分許,對其施以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韋至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 0號)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為合格儀器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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