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10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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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予補充「郭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7頁)。

2、被告郭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郭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7頁)。

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其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告訴人廖耐受傷,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2頁、第47頁);

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接案、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至44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郭璿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璿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龍江路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其車輛右後車身與廖罡邦(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廖罡邦車輛向左側偏移晃動,適有廖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廖罡邦車輛之後方,見狀煞車不及,而與廖罡邦車輛發生碰撞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璿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耐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廖罡邦之供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談話紀錄表3份。
㈤本署勘驗筆錄、事發時附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1張。
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郭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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