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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98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復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復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6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黃威豪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可參(見審交易卷第63至6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見審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98號
被 告 王復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復國於民國112年3月29日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436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中正路436巷與中正路口,適與未減速慢行由黃威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威豪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左額擦挫傷、左膝擦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黃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復國於警詢之談話紀錄、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威豪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伊身體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2、被告、告訴人均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又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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