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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4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武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武建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欲由東至西穿越康定路,明知該處往南22公尺處即有可供穿越康定路之行人穿越道,且康定路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應注意劃設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範圍內,不得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更不得穿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從該徒步處穿越康定路,適萬奕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此處,見狀受驚訝而緊急煞車,人車因此重心不穩倒地,萬奕賦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傷、雙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萬奕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23張。
㈢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被告吳武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查被告穿越之康定路,屬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被告距離同路段往南22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列印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第77頁、審交易卷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貿然穿越道路,告訴人見狀緊急剎車而摔倒,致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首開傷勢,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才坦承犯行,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被告僅支付1期款項3萬元,即未再依和解筆錄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專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20幾歲之子及太太,兒子跟著我一起工作,沒有工資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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