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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帟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交訴字第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帟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朱亦勤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朱亦勤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據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撤回告訴,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六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下同)5萬元,並按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2至53頁),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趙若琳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張帟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帟睿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及正在同向前方路旁打掃之清潔隊員朱亦勤,致朱亦勤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又張帟睿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停留或報警亦未叫救護車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亦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實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帟睿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亦勤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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