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12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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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東成


被 告 陳宥荃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18號、第121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東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賴東成、陳宥荃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2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2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東成、陳宥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賴東成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被告賴東成本案所涉之加重事由係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之違規態樣,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宥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賴東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賴東成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依法不得騎車,卻仍於案發時無照騎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他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84號卷第46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賴東成就本案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東成之機車駕照因酒駕經註銷後,仍藐視法律,無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逕自騎車上路,且未謹慎注意,貿然自路旁起步騎出道路,不慎與騎車直行至無號誌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之被告陳宥荃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考量和解部分仍有待雙方就賠償金額及範圍等詳為協商,另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賴東成就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宥荃為肇事次因、被告賴東成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環保局當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200元、目前因車禍而無法工作、與配偶及已成年就讀大學之女兒同住、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及配偶做資源回收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98頁至第99頁);

被告陳宥荃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之前之積蓄、與父母及哥哥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18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賴東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宥荃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黃振源律師
吳靖媛律師(嗣後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東成業經註銷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5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欲直行進入富錦街,適陳宥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行經民權東路5段與富錦街之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煞閃不及,陳宥荃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賴東成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宥荃、賴東成均人車倒地,陳宥荃受有左腰、雙肩、雙側手肘、雙側前臂、雙側手部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賴東成則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宥荃、賴東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陳宥荃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賴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東成、陳宥荃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陳宥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東成、陳宥荃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1張 1.被告賴東成、陳宥荃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2.被告賴東成業經註銷駕駛執照仍駕車之事實。
4 ⑴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⑵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1.被告賴東成騎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被告陳宥荃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張 陳宥荃、賴東成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被告賴東成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東成,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核被告賴東成所為,係犯112年5月3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陳宥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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