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12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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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崙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瑄律師
林易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2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志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徐惠娟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雙方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考量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終究未能獲得填補,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期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27號
被 告 陳志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崙於民國111年2月7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1段3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徐惠娟牽行自行車同向行走於前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徐惠娟受有頭頂部挫裂傷、左小指、右拇指擦挫傷、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
經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陳志崙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惠娟委由蕭聖澄律師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徐惠娟、陳志崙) 佐證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4 告訴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頭頂部挫裂傷、左小指、右拇指擦挫傷、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7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8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至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另有致告訴人受有腦梗塞併左側偏癱,認被告係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一節,然經函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經其主治醫師答覆略以:「111-4-13頭部電腦斷層,右側深部腦梗塞,病人症狀於111-4-6開始左側偏癱,以上為典型腦部腦血管梗塞的表現,和111-2-7頭頂部挫裂傷無醫療上明顯相關。」
等情,有112年5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20004244號函文及附件等在卷足稽,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與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實非無疑,未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之犯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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