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125,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志成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陳柏蓁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履行),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39頁),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水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5頁),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陳柏蓁3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5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77號
被 告 蔡志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成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3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景華街3巷與景華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復未減速慢行而逕行通過路口,適陳柏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機車右側車身為蔡志成駕駛之車輛車頭撞擊,致陳柏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志成於警交通是各訪談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景華街3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路口號誌為閃紅燈等事實。
㈡ 告訴人陳柏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當時告訴人行經路口之燈號為閃黃燈等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等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3張、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其內檔名13843_LCLA058-01_00000000000000、13844_LCLA317-01_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各1個 證明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等事實。
㈣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