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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7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違規停車,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約妥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做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預付,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電詢訴訟代理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過失行為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亦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6至8萬元、須扶養子女、配偶及配偶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5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部分賠償告訴人,且經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37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道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貿然違規在該路段路邊停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為閃避前方乙○○之上開違規停車而迫使其往左變換行向,不慎與盧冠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進而滑行碰撞至乙○○之上開車輛,甲○○○因此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腸胃道出血、水腦等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王琮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於紅線停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琮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盧冠宇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係為閃避前方違停車輛而與證人盧冠宇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 2.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談話紀錄表4份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 5.蒐證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 6.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事 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乙○○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證人盧冠宇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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