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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泓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泓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林佩蓉損害賠償金新臺幣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梁泓奕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泓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貿然超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林佩蓉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後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提供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35頁),足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及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9,000元、與母親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部分: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3頁)。
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謹慎行車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非無賠償之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⒊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和解方案,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1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1號
被 告 梁泓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泓奕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往臺北市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65巷口旁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林佩蓉所騎乘之NLB-8327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該車並向右切至該車左前方,惟梁泓奕超車後隨即急煞,林佩蓉見狀閃避不及,遂與梁泓奕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林佩蓉受有右側足部、膝部、左側膝部、腕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詎梁泓奕肇事致林佩蓉受傷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林佩蓉就醫,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林佩蓉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佩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泓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時,因超車後急煞致告訴人林佩蓉倒地,被告知悉上揭事實,惟因認為與其無關,仍騎車離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等事實。
4 告訴人所騎乘之NLB-832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3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時,因超車後急煞致告訴人倒地,被告則逕予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其所犯上述二罪,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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