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13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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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瑋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瑋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前給付葉俊宏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何瑋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瑋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超車時,疏未注意安全行車間距,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葉俊宏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後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提供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之前積蓄、與母親及哥哥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部分: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13頁)。

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未謹慎行車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至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見審交訴卷第48頁),一般人在短時間內要籌措如此高額之款項誠屬非易,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初步達成共識,由被告先行賠償告訴人醫藥費用37萬元(見審交訴卷第48頁至第49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審交訴卷第4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⒊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雙方所約定之內容,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37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85號
被 告 何瑋玲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瑋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南路與徐州路1段之路口時,欲自左側將前方葉俊宏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導致其騎乘機車之前輪輪擦撞到葉俊宏騎乘之機車之後輪,葉俊宏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及腓骨頸骨折併膝關節脫臼等傷害。
何瑋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加以察看救護而逕行離開逃逸之,嗣警員至現場處理且由葉俊宏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瑋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之事實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車損情形及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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