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19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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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修業



徐藝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修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藝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75巷交岔路口」補充為「175巷交岔路口(復興南路2段210巷端口處劃設有『停』標字,為支線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修業、徐藝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修業、徐藝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7191號卷第64頁),堪認被告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修業支線道未讓主幹道、被告徐藝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徐藝珊受有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丁修業受有腿部骨折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雖因金額不一致未能調解成立,惟被告徐藝珊已預先給付丁修業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賠償款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8頁,審交簡字卷第13頁),而告訴人徐藝珊、丁修業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丁修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郵差,月薪約7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徐藝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2,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2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然均已提附帶民事訴訟,雙方均同意予對方緩刑之機會,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丁修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藝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修業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210巷自東往西行駛,途經復興南路2段210巷與和平東路2段17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徐藝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75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渠等2人均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欲通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丁修業因而受有右腓骨外踝脛骨後踝骨折脫臼、內側三角韌帶斷裂等傷害,徐藝珊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右側食指、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修業、徐藝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丁修業之陳述
告訴人兼被告丁修業、徐藝珊2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並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徐藝珊之陳述
告訴人兼被告丁修業、徐藝珊2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並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0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00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被告2人分別有上述過失,致二車相撞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兼被告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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