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210,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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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志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許龍輝、張雅閔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張雅閔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而被害人許龍輝則表示不提告等情,有詢問筆錄2份(見偵卷第90、129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張雅閔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而被害人許龍輝亦不予追究,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被害人,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葉柏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志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許芷庭,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欲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而向右偏駛,適許龍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葉柏志車輛右後方,一時閃避不及,葉柏志上開車輛後輪右側與許龍輝上開車輛前輪左側發生碰撞,致許龍輝(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人車倒地,後張雅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許龍輝車輛後方,見許龍輝人車倒地後閃避不及,撞擊許龍輝倒地之機車,亦人車倒地,致張雅閔受有左側肩膀、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葉柏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葉柏志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成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柏志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知悉後方車輛發生碰撞,未停車查看即駛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張雅閔之證述 證明其騎乘上開車輛與證人許龍輝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許龍輝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方,因被告機車右切到其機車前方,其煞車不及,機車前輪左側與被告機車後輪右側發生碰撞,其機車遂向右傾斜倒地之事實。
4 證人許芷庭之證述 ⑴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⑵證明其聽到後方碰撞聲後,有回頭看後方,發現後方車輛碰撞在一起,就低頭看被告騎乘之車輛,想確認後方車輛跌倒之過程是否有碰撞到被告機車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張、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圖及刑案相關照片2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⑴證明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許龍輝、張雅閔發生事故後均有受傷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許龍輝受傷照片 告訴人張雅閔、被害人許龍輝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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