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21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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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不得進入人行道」、第8行「遂因林建志向左偏移」補充更正為「遂因林建志向左偏移行駛於人行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駕車行駛於人行道而與告訴人黃英傑發生碰撞,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係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人行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挫傷之傷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偵查中雙方就賠償無共識迄未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7號
被 告 林建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1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3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英傑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路旁人行道(地面綠色標示區域)步行而來,遂因林建志向左偏移致其車輛左後照鏡撞及黃英傑左手臂,黃英傑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英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英傑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林建志於上開時地駕車時,車輛左後照鏡與告訴人左手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5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部分車身駛入行人步行區域,致車輛左後照鏡不慎碰撞自該區域行走之告訴人左手臂,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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