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陳春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陳春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陳春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家中所飼養犬隻未繫繩亦疏未注意採取任何防護措施即於對街呼叫犬隻,致犬隻突然衝出道路,告訴人丁欣涵因閃避不及致人車直接滑行倒地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89萬多元,復參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生活仰賴退休金,年逾七旬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17號
被 告 王陳春治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陳春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4分許,步行經過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與光華街口時,見其家中飼養之犬隻未繫狗繩在對街與他狗玩耍,本應注意飼養犬隻需繫繩索或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犬隻侵害他人,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繫繩及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大聲呼叫該犬隻,以致該犬隻由西往東竄出至道路上,適有丁欣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民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欣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陳春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見其家中所飼養之犬隻在對街時,確有呼喊犬隻以致犬隻與告訴人丁欣涵發生擦撞等事實。
2 告訴人丁欣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呼喊犬隻後,犬隻竄至其機車前方,故與犬隻發生擦撞致摔車受傷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