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22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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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日間自然光線」,應予更正為「有照明且開啟」。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字卷第40頁)。

2、被告邱清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1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林喬恩受有傷害,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

併參以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4號
被 告 邱清泉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泉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575巷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和平東路3段575巷與和平東路3段交岔路口處,適有林喬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直行,邱清泉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林喬恩反應煞車不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林喬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詎邱清泉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林喬恩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喬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清泉於警詢供述 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該處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有表示腳很痛,但被告仍逕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喬恩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林喬恩談話紀錄表、現場車禍暨監視器照片共6及監視器光碟1份 車禍發生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5 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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