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智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智隆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傅智隆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晚上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勤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董宥成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勤街92號前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該處,傅智隆見狀緊急煞車,其車輛仍因打滑而倒地,並向前滑行撞擊董宥成,致董宥成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外側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董宥成及其代理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
㈢告訴人之所提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傅智隆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餘各款省略)。」
是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
查被告駕車至首揭路口,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確認現場情況,並禮讓屬於行人之告訴人先行,被告未先確認此情貿然前行,嗣因見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緊急煞車操作失當,導致車輛失控滑行撞及告訴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首開傷勢,應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㈡考量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告訴人肇事,被告未盡注意義務程度及告訴人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之前因發生車禍,之後就沒工作,靠哥哥接濟,住在哥哥那裡,車禍前我是從事粗工,國中畢業,離婚,小孩均成年,小孩跟母親生活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疏失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董宥成16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