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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超速行駛,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甚重,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賠償新臺幣(下同)共10萬4,633元予告訴人甲○○及案外人鄭志誠(騎車搭載告訴人之人)後(不含日後可能發生之失能給付),被告業已協商和解後償還3萬1,390元予特別賠償基金,有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12年11月16日(求償案號:0010P00000000號)函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32至33、35至36頁),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過失行為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案外人鄭志誠亦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肇事主因)、非難性稍低,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水電學徒、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3頁),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93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上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萬大路與萬大路23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循道路速限,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仍疏未注意及此,在速限每小時30公里路段貿然超速行駛,恰鄭志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甲○○,同沿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騎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萬大路237巷騎行時,乙○○見狀業已煞閃不及,以所駕B車碰撞鄭志誠所乘A車,致甲○○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之傷害。
嗣警方獲報到場後,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B車與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事故路段速限,伊當天沒有看時速表,所以也不知道時速多少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語宸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以及現場採證影像50張。
1、被告於行經本案事故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與A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2、事故交岔路口萬大路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被告於警方進行事故談話時,陳稱時速約30至40公里,發現A車時,距離大概2部機車之事實。
4 事故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文1份(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07699號)。
依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每秒播放幀數與現場車道線長度推算,被告所駕B車於事故發生時時速約為每小時65公里,業已超速之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B車超速行駛為本案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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