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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謝智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智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757號卷第13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薛紹軒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另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3頁),是就和解賠償部分仍有待雙方洽商,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配偶從事科技業、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與配偶及父親同住、須每月給父親1萬元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23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30號
被 告 謝智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安於民國112年5月28日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保儀路9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薛紹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不慎遭謝智安駕駛之車輛撞及,薛紹軒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紹軒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智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薛紹軒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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