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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鈞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3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鈞平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鈞平」後補充「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鈞平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審交易卷第32、59頁),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核其違規情節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同時有上開2加重事由,然駕駛行為僅一,僅加重其刑一次,併此敘明。
㈣再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即告訴人林諺辰先行通過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尚未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36-1至37、5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以上開賠償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審交易卷第51頁)。
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開調解筆錄及被告、告訴人所述內容(見審交易卷第51、60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劉鈞平應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八日前支付林諺辰新臺幣參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37號
被 告 劉鈞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鈞平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往中興路3段方向行駛,駛至民權路與中興路3段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林諺辰徒步行走於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亦行經該處。
劉鈞平駕駛之車輛撞及林諺辰,林諺辰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右踝與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諺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鈞平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被A柱擋到,勾到行人的包包,對方有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孫珮於警詢之證述 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一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而受有傷害(未提告)之事實。
4 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及證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鈞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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