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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7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士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士軒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屢屢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違法性,以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為目標而加強執法,社會輿論更不斷譴責酒後駕車行為,被告明知上情,且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執意於上午時段逞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8,000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2號被 告 丁士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士軒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至翌(4)日上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及米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附近某工地,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工地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桂林路246巷口為警攔查,再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丁士軒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飲酒及騎車上路
等事實,惟辯稱:伊對酒測機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之精準度有疑問,有誤差值,伊
應該已經代謝完畢,酒測值應該
是零等語。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證明被告騎車上路為警攔查後,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且呼氣酒精測試
器甫於113年3月14日檢定合格,
目前仍在有效期間等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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