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殷宗揚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殷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
-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
- (五)緩刑之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宗揚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宗揚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殷宗揚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與民生東路4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然殷宗揚見其行向之本案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周素麗同未注意其行向之行人穿越號誌為紅燈,闖越紅燈由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直行正通過路口之車前狀況,而未暫停讓其先行,即貿然超速前行,因而煞車不及撞擊周素麗,致周素麗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外傷,經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不治而死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殷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65頁),核與證人向昊勇、余安語、張翔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32號卷【下稱相卷】第39至40頁、第35至38頁、第29至33頁),並有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國泰醫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泰醫院急診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9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3至108頁、第132至134頁、第53頁、第53-1頁至55頁、第57至92頁、第341至350頁、第355至365頁、第143至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至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61頁、第99至100頁、第109至131頁、第135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因此,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51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行近本案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被告自應在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通過,惟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周素麗闖越紅燈由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直行正通過路口之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貿然超速前行,因而煞車不及撞擊被害人,並受有全身多處外傷導致神經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不治而死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26584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0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7至22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至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如上。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觀諸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號誌詳細運作圖(見偵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61頁),可知本案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並設置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故行人如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自須遵從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行向之行人穿越專用號誌顯示紅燈時,不得通行。
因此,本案被害人原亦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通過路口,而依當時情形,被害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佐以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斯時行向為綠燈,並轉為黃燈,且被害人行向之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見相卷第103至104頁),然被害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由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直行通過路口,導致被告煞車不及而肇事,可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而此部分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害人具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肇事因素乙節,同有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7至22頁),然此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而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4頁),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煞車不及撞擊被害人,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57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斯時被害人正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未禮讓其先行,貿然超速前行,因而撞擊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代理人李佳韋、李佳容達成部分和解,有本院113年1月29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為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部分和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固與告訴代理人達成部分和解,惟尚未全部履行,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該和解之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雙方於113年1月29日本院審理時部分和解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之審判筆錄)繼續按期履行。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本院113年1月29日審判筆錄之部分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先行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李春雄及告訴代理人李佳韋、李佳容,於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代理人李佳容之帳戶(帳號詳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