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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彎,因而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甚大致未能達成調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客服人員之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93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松江路與四平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江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及小腿擦傷併挫傷及阿基里斯腱發炎、左側踝部擦傷併挫傷,併有外側距腓韌帶損傷及血腫等傷害。
嗣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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