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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意如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54號、第33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意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意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先行給付首期賠償款新臺幣100萬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調解筆錄、永豐銀行匯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已見彌補心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54號
第33510號
被 告 王意如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吳胤如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意如於民國112年6月2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力揚停車場出口欲跨越車道左轉同市區信安街時,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信安街方向行駛(南往西),適有馬炳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信安街中線車道西往東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碰撞,致馬炳鑫人車倒地。
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雙側腦出血併腦水腫及顱骨骨折、顏面部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右側肋骨第2至第7根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而死亡。
二、案經馬炳鑫之女馬宜靖告訴暨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與馬炳鑫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馬炳鑫死亡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擷圖照片 佐證本件事發經過之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馬炳鑫受有創傷性雙側腦出血併腦水腫及顱骨骨折、顏面部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右側肋骨第2至第7根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而死亡之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因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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