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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正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件僅被告吳正新明示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2、6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下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逕行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劉天青為閃避而摔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生活靠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至被告與告訴人劉天青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照片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7、7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嗣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天青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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