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上,17,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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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35、2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刑事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翊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說明被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錢,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及犯後偵查中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賠償金額談不攏以致未達成和解,並非被告不願賠償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就科刑部分,已以行為人即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傷勢,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即已就刑事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逐一審酌,而為量刑理由,業如前述,經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之情形,更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整體刑罰之衡平原則並無違背,即不能任意指其量刑為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雖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金額談不攏而未達成和解等語,然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被告委任親人代理,或因被告或代理人未到場,或因告訴人未到場,致雙方均未能洽談損害賠償事宜,則原審就此併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於法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就以上所指,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之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3、61頁、第71至7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35、2887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翊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黃翊瑋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28871卷第32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27032卷第5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871號

被 告 黃翊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翊瑋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5時前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第3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長安東路口時,欲右轉長安東路,本應注意讓先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第3車道超越黃明章所騎乘之003-EFX號機車後急速右轉,致兩輛機車在路口發生碰撞,使黃明章因之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併韌帶撕脫骨墜等傷害。
案經黃明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翊瑋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黃明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與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CA119-01道路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
(五)馬偕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六)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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