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上,2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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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曾聖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曾聖恆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所陳,雖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本案並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而應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詳後述),故此罪因與刑之部分為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是本案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定告訴人簡俊浩所受傷勢非重,依情依理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理當慰問關心告訴人之傷勢並創造和解機會,而不至於涉訟迄今,被告卻捨此不為,至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且未曾關心告訴人狀況甚至不聞不問,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上開各情,僅量處拘役55日,未能彌平告訴人所受身心與財產損害,原判決刑度顯屬過輕,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論罪、刑之減輕事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係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而原審經查詢後,被告原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其駕駛執照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而未再考領,有公務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1頁)。

惟按監理機關製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均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合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

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倘行政裁罰處分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甚明。

從而,本件被告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該易處處分未能合法送達即有重大明顯疵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應屬無效,不發生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判決參照)。

然參以被告於原審時表示:我不確定我駕照當時有沒有被註銷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以資認定被告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之情形為何,亦無證據證明該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否有另作成處分並合法送達予被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確經註銷,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規定之適用。

原審認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自有未合。

⒉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金額5,5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93頁、第126頁),雖未全部履行,仍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此一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而為原審所不及知。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2號卷第57頁),且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亦騎乘機車駛至,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未全部遵期履行,然已給付5,500元,業如前述,併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聖恆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務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字卷第91頁)」、「被告曾聖恆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5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增列加重事由外,就加重其刑部分由「應加重其刑」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就本案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⒊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騎乘機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59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53號
被 告 曾聖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恆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0時37分許,騎乘EME-555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襄陽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迴轉,適有乙○○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重慶南路1段,由南向北右轉進入襄陽路,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聖恆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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