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上,2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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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煥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羅煥城(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而判處罪刑。

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原審量刑過輕,就被告本件犯行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期日筆錄(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第9至10、54、60頁),是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因本件重傷截肢而影響生活甚鉅,因此支出高額醫藥費用,並請專人照顧,增加生活須要之費用,可見被告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財產權益甚大,因此,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輕縱,而有未洽,爰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提起本件上訴,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查原審認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暫停禮讓步行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先賠付新臺幣12萬元予告訴人作為損害賠償一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健康情狀,及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述有關量刑之意見,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致量刑失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影響生活,並須支出高額醫藥費用及專人照顧增加生活上之費用,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權、財產權甚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是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但其已先行支付12萬元款項予告訴人,作為賠償金部分款項,並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賠償金額為400萬元,但於原審則主張請求賠償金額為730萬元,縱然調解也要拿到上開賠償金等語(第671號偵查卷第105頁,原審刑事卷第48頁),可徵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因為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差距以致,並非被告惡意逃避民事損害賠償之責甚明,尚不足以被告未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應量處被告較重之刑,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部分,已經原審考量在內。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原審量刑尚無違法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煥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煥城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煥城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4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增列加重事由外,就加重其刑部分由「應加重其刑」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就本案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⒊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99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步行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過失情節非輕,實難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先行自力賠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告訴人做為損害賠償一部預付(因總賠償金額尚有相當差距而未能和解,詳卷),併參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為通運公司代班司機、罹癌並領有重大傷病卡、月薪4萬多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50頁),暨告訴代理人當庭所陳關於量刑等意見、被告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07號
被 告 羅煥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煥城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25巷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莊敬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李羅秀璧沿莊敬路325巷由北往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至該處,羅煥城所駕駛車輛左前方撞及李羅秀璧,致李羅秀璧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足蹠骨骨折、左足、足踝骨折(包括多處趾骨骨折及脫臼、跟骨骨折、附蹠關節韌帶撕裂)、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嗣因創傷過於嚴重,後續因左足缺血性壞死而行左膝下截肢手術,因而受有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及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羅秀璧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煥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自承駕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左轉,車速很慢,未看到告訴人李羅秀璧,告訴人倒地位置在遊覽車前輪即駕駛座後方,承認有過失等語。
2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23日、111年10月14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4163號函各1份 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疏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有過失。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疏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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