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上,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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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博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博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下僅稱路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行經北安路與北安路60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彎,適有江鴻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對向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使江鴻棣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大腿挫傷及疑雙側腕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鴻棣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鴻棣警詢及原審時之指述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進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腦繪圖暨手寫繪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 l、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9至11頁、第41至53頁、第59至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本案犯罪,希望趕快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江鴻棣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江鴻棣陳報狀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審酌本案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方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4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博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博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541號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雙方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41號
被 告 張博方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下僅稱路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行經北安路與北安路60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彎,適有江鴻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對向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使江鴻棣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大腿挫傷及疑雙側腕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鴻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博方坦承被號誌燈燈柱擋住視線,沒有看到告訴人江鴻棣,而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江鴻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事實。
6 ①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 ②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不慎貿然左彎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末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曾試行賠償告訴人,雖雙方未達成和解,然仍得見被告積極試行和解之誠意,與一般車禍案件肇事人執詞拒絕賠償有別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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