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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 楊惟丞並未提起上訴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惟丞於本院審理
- 三、論罪科刑: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 犯罪事實
- 一、 楊惟丞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案經林碧蓮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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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惟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楊惟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 楊惟丞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7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自車庫駛至車道,致告訴人林碧蓮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蓋擦挫傷、右側腳踝擦傷等傷害,且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見被告有何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另告訴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作為雙方洽談和解、請求賠償之依據(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6頁、第36頁),基此,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尚非全然可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影印機維修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三、幼兒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乃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47頁、第77頁、第78頁),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以45萬元調解成立,且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53至54頁、第59頁);告訴代理人乙○○亦表示若被告如期給付款項,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48頁)。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
法官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惟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惟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楊惟丞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惟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第40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告訴人林碧蓮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另告訴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作為雙方洽談和解、請求賠償之依據(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6頁、第36頁),基此,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尚非全然可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影印機維修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2,000元、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三、幼兒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7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60號
被 告 楊惟丞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區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楊惟丞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車庫駛出,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出,適有林碧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通過上址時,2車發生碰撞,致林碧蓮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蓋擦挫傷、右側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碧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 楊惟丞之自白 | 全部犯罪事實。 |
2 | 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蓮之指證 | 全部犯罪事實。 |
3 | 林碧蓮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4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 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喻筱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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