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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德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字卷第7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廖萬貫傷重死亡,生命法益無可回復,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以己力賠償損害之態度(僅由責任險保險公司先行賠付被害人家屬6人各新臺幣【下同】28萬8756元(其中1人)、28萬8755元(其他5人),被告則庭稱目前無業,無賠償能力等情),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59頁),暨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4號
被 告 王德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1時5許,受唐代酒店負責人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83巷13之1號之唐代酒店搭載該酒店顧客廖萬貫返家,於同日時32分許沿臺北巿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快速道路北往南車道往華中橋引道前時,王德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分心操作導航系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頭撞擊環河快速道路與華中橋之分向護欄,致廖萬貫受有右側血胸、缺氧性腦病變、頸椎第三及第四節骨折、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雖送醫急救,仍於113年1月24日凌晨0時3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萬貫之兄廖萬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德才之自白 被告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供稱因看導航想路程,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 三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廖萬貫相驗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右側血胸、缺氧性腦病變、頸椎第三及第四節骨折、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 四 車禍現場、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 車禍現場及車輛碰撞情況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相對位置及天候、光線、道路型態等各種狀況 二、核被告王德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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