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原易,2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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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劍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張氏姮



義務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王嘉劍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氏姮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氏姮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噴水池處,與王嘉劍(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糾紛後,張氏姮、王嘉劍2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王嘉劍手持柺杖毆打張氏姮、張氏姮則以雨傘、柺杖及腳踹方式毆打王嘉劍,致張氏姮受有左上臂背側5X5公分擦傷、左前側大腿4X4公分擦傷、右手腕腹側6X6公分瘀傷、左腳踝內側2X2公分瘀傷等傷害,王嘉劍則受有右膝瘀傷、左前臂背側2X2公分擦傷、右胸瘀傷、左肘2X2公分瘀傷、左膝瘀傷、左臉3X0.3擦傷、左側頭顳部2X2公分瘀傷、右前臂背側3X3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嘉劍、張氏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王嘉劍之供述 被告張氏姮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王嘉劍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氏姮之供述 被告王嘉劍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張氏姮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2張 告訴人王嘉劍、張氏姮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嘉劍、張氏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張氏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案發當天毆打告訴人王嘉劍時,將告訴人王嘉劍所配戴眼鏡打壞,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部分。
經查,告訴人王嘉劍雖指訴被告張氏姮毀損其所有之眼鏡,惟並未提出眼鏡遭毀損之照片或修復資料佐證,是告訴人王嘉劍之眼鏡是否確有遭毀損或不堪使用情形,尚非無疑,自難遽以該罪名相繩。
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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