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原簡,4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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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第5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審原易字第29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惠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3行:游惠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二)證據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9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及同年7月6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先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並判處徒刑確定,經勒戒完畢釋放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件上述犯行外,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另案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與被告本件犯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刑罰之可預見性,並避免重複裁判,使程序保障更加妥適,故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被 告 游惠萍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9號不起訴處分。
詎游惠萍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有毒品前科,為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6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有毒品前科,為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於112年7月6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惠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112年7月6日晚間8時許,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2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112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DZ00000000000、DZ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⒉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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