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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米彥
選任辯護人 徐子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米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米彥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凌晨2時12分許,騎乘Youbike,至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民權東路3段東北角自行車停放區歸還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瑜所有而停放上址附近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自行車1輛,旋騎乘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陳○瑜及其代理人許○遠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訴。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扣案物查獲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微法字第1110411002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2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3018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各1份。
㈣被告王米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房仲,月薪3、4萬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犯詐欺1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1月15日,於9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前揭腳踏車1輛,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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