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106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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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成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成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蘇成法被訴竊盜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成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持油壓剪為本案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審酌油壓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器物,被告以之破壞兌幣機及娃娃機台之鎖頭,竊取機台內之零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受僱從事冷凍空調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父母及孫子(大女兒之子女)同住、須與弟弟及姊姊共同扶養父母(85歲、80歲)及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謝武全,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油壓剪係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亦非屬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1號
被 告 蘇成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成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上午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謝武全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油壓剪破壞該店內兌幣機及店內5臺娃娃機臺下方零錢箱之鎖頭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現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謝武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武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成法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武全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兌換機及5臺機臺之鎖頭遭破壞,並遭竊取其內現金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1張、刑案現場照片簿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成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部分,竊得財物價值約6,000元,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油壓剪,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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