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112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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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明知自己無力支付消費金額,竟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1時許、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許,至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京公司)經營而分別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錢櫃KTV南京店、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林森店內消費,使店內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348元、1,749元之服務、餐飲,其後即趁隙而擅自離開上址,其後為店員察覺吳柏翰未結帳即擅自離去,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錢京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柏翰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6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柏翰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先後至錢櫃KTV南京店、林森店消費後未付款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是做傳播業,但客人點我們的台,卻付不出錢,我們就先離開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消費結帳單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佯裝有消費能力而施以詐術,使各該店家陷於錯誤,使店家提供之餐飲及服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訛詐他人餐飲及服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均有明文。

(二)被告就前揭事實所詐騙之餐點及店家服務,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各該店家所提供之餐飲及服務,已由被告受領享用殆盡,實無對之加以沒收之可能,故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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