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120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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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3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陳泳男被訴傷害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泳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核犯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傷害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昇駿僅為普通朋友,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被告未能以尊重、平和、理智方式處理紛爭,動輒以暴力相向,持刀刺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與父母親同住、須扶養並每月給付5,000元至1萬元之生活費予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彈簧刀1把,固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為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高挺耀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號卷第25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5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36號
被 告 陳泳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男與吳昇駿互相知道彼此,但不熟識。
陳泳男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凌晨2時許,因心情不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兄弟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之地下室,與負責人高挺耀聊天。
嗣陳泳男於同日3時44分許,因聽聞兄弟公司之員工吳昇駿與羅富騰在1樓爭吵,而至1樓勸架,吳昇駿因在氣頭上,對陳泳男說「關你什麼事」、「不關你的事」。
陳泳男自覺沒趣,遂進入1樓寢室內坐下休息,羅富騰隨後亦進入寢室。
吳昇駿跟隨羅富騰進入寢室,因怒氣未消,而繼續出言罵陳泳男。
陳泳男遭激怒而站起,以左手拾起擺放在衣櫃右下方櫃子內,刀刃已外露之彈簧刀(含刀柄長約24.5公分;
刀刃長約9公分)1把,吳昇駿亦不懼怕,口出「你刺啊」、「你捅啊」、「你試試看啊」,進而與陳泳男發生拉扯。
陳泳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彈簧刀刺入吳昇駿之左胸後拔出,致吳昇駿受有左肺撕裂傷、創傷性血胸、胸腔穿刺傷等傷害(傷口約為6公分長、3公分寬、2公分深)。
吳昇駿負傷從兄弟公司後門出來,委請路過之薛友銘通報救護車及報警,再被送往醫院診斷確認受有體傷。
陳泳男於吳昇駿離去兄弟公司後,亦從後門離開,並駕駛汽車離開現場,吳昇駿則對陳泳男之汽車拳打腳踢。
經警方獲報得知陳泳男將於同日上午至馬偕醫院探望吳昇駿,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巡佐蘇毓隆(現已調任同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葉芳如到馬偕醫院與陳泳男碰面。
警方於得陳泳男同意後,於同日9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臥室矮桌上扣得刺傷吳昇駿之彈簧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昇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佯裝要刺吳昇駿來制止他,但因為距離太近,他身體又扭動,我才不小心刺到他胸口等語。
於偵訊中改口辯稱:吳昇駿拉我左手往他正面,是他拉我的手去刺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昇駿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進入寢室後,即見被告站著手持彈簧刀,隨後被告主動持刀刺向告訴人。
被告旋即從兄弟公司後門離去,並正要駕車,告訴人在後追出,因無法阻止被告離去,只能對被告之車輛拍打腳踢以洩憤之事實。
3 證人羅富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因欲調解告訴人與證人羅富騰之爭持,卻恭親變事主,在寢室內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隨後即見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證人高挺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本來在地下室與證人高挺耀聊天,但被告因聽到1樓之告訴人、證人羅富騰在爭執,而前往制止。
證人高挺耀隨後前往1樓,見被告與告訴人正在寢室拉扯,隨後告訴人即受傷。
而彈簧刀為本來即放在寢室內,但不知為何人所有之事實。
5 證人薛友銘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薛友銘騎機車路過兄弟公司後門附近,遭告訴人攔下請求幫忙叫救護車,告訴人隨後去拍打被告駕駛之汽車。
證人薛友銘遂幫忙電召救護車並報警。
6 (1)證人蘇毓隆於偵訊中之證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1285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2份、台北市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人蘇毓隆於案發時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國派出所之巡佐。
因警方經由證人高挺耀通知,而知悉「阿男」將至馬偕醫院。
證人蘇毓隆遂於案發當日(11月10日)上午,與葉芳如警員至馬偕醫院與被告碰面,被告並稱其就是警方在找之嫌疑人。
7 證人即兄弟公司員工邱敬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人邱敬翔因聽到兄弟公司後門處有爭吵聲而上前察看,見告訴人已受傷之事實。
(2)但證人高挺耀、羅富騰均稱證人邱敬翔亦在寢室內,而有目睹全程。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彈簧刀照片4張 警方從被告住處臥室扣得本案所用彈簧刀之事實。
9 兄弟公司內外照片4張、兄弟公司後門外監視器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 告訴人血滴在兄弟公司後門外地上,並徒手拍打被告駕駛之車輛車窗之事實。
10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3年1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0474號、113年2月16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1008號函所附之檢傷單、傷勢照片、病歷各1份 (1)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之傷口位於左胸,與乳頭相同水平位置處,堪認被告係手持彈簧刀時,將手舉起至告訴人胸部處,且刀鋒朝向告訴人,彈簧刀才會刺入此位置。
(3)告訴人既然於案發時手無寸鐵,假設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其可以在與告訴人拉扯時,將彈簧刀丟掉,或不要將持有彈簧刀之手舉起,以免告訴人受傷,而無必要繼續拿著彈簧刀,並將持刀手舉起,刀鋒朝向告訴人左胸口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之後緩刑遭撤銷而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不熟識之友人,平時無糾紛,被告於本案係因心情本已不佳,又遭告訴人出言激怒,尚難認其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
且告訴人於本案係左胸受有1處刀傷,假設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其於手持彈簧刀與告訴人近身肉搏之情況下,大可朝告訴人之身體多方下手,應不致於僅刺傷告訴人1刀,益徵其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告訴及報告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手持彈簧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涉犯持有刀械罪嫌。
查扣案彈簧刀1把,為本來就置放在兄弟公司寢室內之物,但不知何人所有,業經證人高挺耀證述在卷。
被告雖於犯案後將之帶回住處,對此被告供稱:我因為害怕就順手拿走等語,考量被告於犯案後旋即駕車離開兄弟公司,其確實不無因為一時緊張而將彈簧刀帶走之可能,難認其主觀上有將彈簧刀納為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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