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1276,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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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0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0號
被 告 陳建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駕駛行為不當而遭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江楷洋鳴放喇叭,陳建廷乃心生不滿,遂尾隨江楷洋機車前進,後因江楷洋持續於巷子內轉彎,陳建廷遂繞行其他路線而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光復北路230巷與健康路15巷口與江楷洋相遇,奇後陳建廷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江楷洋辱罵:「叭三小啦!幹!(台語)」等語,足生損害於江楷洋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名。
二、案經江楷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辱罵「叭三小啦!幹!(台語)」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楷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辱罵事實。
3 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內容及經過。
二、核被告陳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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