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愛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 二、案經林姝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物品之事實,惟矢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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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愛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愛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東址6樓護理站庫房,竊取由護理長林姝含所管領置於醫材庫房之Y型不織布(GMTH)10片、綿被1個及Y型不織布墊(中衛)1包,得手後攜離醫材庫房。
嗣林姝含於同日7時40分許,在臺大醫院東址6C護理站發現遭竊,報警查辦,為警至現場查扣Y型不織布(GMTH)10片、綿被1個及Y型不織布墊(中衛)1包。
二、案經林姝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愛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6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無聊拿取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姝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管單、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影像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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