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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冠智業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被 告 邱冠智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智係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申請人,竟為貪圖交付每個金融帳戶、每星期可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不法利益,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寄給暱稱「周周」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真詐財」之詐術,向吳靜媚、蘇淑卿等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內,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靜媚、蘇淑卿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冠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靜媚、告訴人蘇淑卿之代理人陳春燕於警詢時之陳述 3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單據、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截圖、相關報案資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 1 吳靜媚 112年10月2日13時44分許 1、50,000元 2 蘇淑卿 112年10月4日10時24分許 1、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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