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0至14行「於:㈠1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 四、累犯部分
- ㈠、本件公訴意旨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 六、沒收部分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二
-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
-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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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0至14行「於:㈠113年2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13年2月6日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於113年2月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8至19行「及殘渣袋1包」補充更正為「、殘渣袋1包及攪拌棒1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新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明方法,並經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⑴至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⑷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審酌被告前案亦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3年多,約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並審酌其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工地福利社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需照顧孫子,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盛裝之包裝袋、注射針筒、吸食器、吸管等物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重量) 所含毒品種類 一 白色粉末2包(總淨重4.40公克,驗餘總淨重4.1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 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 三 含粉末之殘渣袋1個(淨重0.0041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031公克) 四 針筒2支 五 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六 吸管1根 七 攪拌棒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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