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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玠勲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玠勲、劉庭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庭瑋、黃玠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85號
被 告 黃玠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庭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劉庭瑋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與鄰居黃玠勲因停車事宜而生齟齬,竟與黃玠勲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劉庭瑋徒手拉扯黃玠勲衣物,使黃玠勲受有左側前胸壁挫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黃玠勲亦徒手推擠劉庭瑋,使劉庭瑋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玠勲、劉庭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玠勲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被告黃玠勲、劉庭瑋因停車事宜而生糾紛之事實。
⑵被告黃玠勲徒手推開被告劉庭瑋之事實。
⑶被告劉庭瑋拉扯被告黃玠勲衣物之事實。
2 被告劉庭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被告黃玠勲、劉庭瑋因停車事宜而生糾紛之事實。
⑵被告黃玠勲徒手推開被告劉庭瑋之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黃玠勲、劉庭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⑴被告黃玠勲徒手推開被告劉庭瑋之事實。
⑵被告劉庭瑋靠近被告黃玠勲並向被告黃玠勲伸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玠勲、劉庭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劉庭瑋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告黃玠勲前夕,朝被告黃玠勲丟擲裝有不明液體之瓶罐,並稱:「要找朋友找你輸贏」、「今天一定會去你家找你」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被告劉庭瑋於警詢中供稱:伊丟擲之物品是全家便利商店購買之美式咖啡,伊也並未對被告黃玠勲施以惡害通知,只是一時氣憤才丟擲等語,是被告劉庭瑋雖有丟擲咖啡,然是否具恐嚇之犯意,已屬有疑;
又被告黃玠勲並未舉出具體證據足證被告劉庭瑋確有稱「要找朋友找你輸贏」、「今天一定會去你家找你」等話語,且縱認被告劉庭瑋真有稱此等話語,惟細觀此等內容,並非具體加害被告黃玠勲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之惡害通知,與刑法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未合,是自難入被告劉庭瑋於此罪責,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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