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1526,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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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林寶蓮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係於113年6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北檢秋113偵緝918字第1139058914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為憑(見審交易卷第5頁),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8號
被 告 林寶蓮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蓮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起門市,見林琬晴不慎將其攜帶之米老鼠手機袋1只(內含OPPO手機1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遺失在超商櫃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嗣林琬晴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而告知其母紀色珠,紀色珠報警調閱超商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而知悉為林寶蓮所為,林寶蓮交回侵占之米老鼠手機袋1只、OPPO手機1支及現金800元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寶蓮之供述 坦承拿取上開米老鼠手機袋1只及內附物品,並經警通知交回米老鼠手機袋1只、OPPO手機1支及現金800元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以為該只袋內是放食物云云。
2 證人紀色珠之具結指證 林琬晴於將米老鼠手機袋遺留在統一超商新起門市之事實南 。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林寶蓮在統一超商新起門市拿取該米老鼠手機袋,未將之交付店員,反而攜出店外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林寶蓮經警通知交還所侵占之米老鼠手機袋1只、OPPO手機1支及現金8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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