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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昱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王宜龍告訴被告駱昱瑋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8號
被 告 駱昱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昱瑋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4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因涉有交通違規之行為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王宜龍攔查、舉發,詎駱昱瑋竟因此心生怨恨,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王宜龍辱稱「米蟲」、「廢物」、「垃圾」、「人渣」、「幹你娘機掰」、「Fuck your mother」、「Fuck grand mother grand son」等穢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王宜龍。
二、案經王宜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部分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宜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然憲法法庭業已於113年5月24日公告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該判決意旨指摘「系爭規定(即指刑法第140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等語,雖上開見解明顯有悖於立法者之立法原意,自行增添立法者所未規定之要件,限縮該條之適用,難謂無侵害憲法權力分立基本原則之嫌,亦為本檢察官所不苟同,然憲法法庭之判決具有解釋憲法之效力,本檢察官雖認憲法法庭上揭判決將使執法人員於現場執法之安全與尊嚴受到鉅大危害,仍不得不循此見解,認本件告訴人雖遭被告辱罵,但未達上開判決所指「已影響後續執行、完成違規舉發之職務行為」之程度,故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若貴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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