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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呂復告訴被告劉哲凱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1號
被 告 劉哲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凱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軟體「靠北現場喜劇3.0」網頁中,就其他網友貼文予以留言,而呂復則在劉哲凱留言下方回應,詎劉哲凱因不滿呂復之回應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內,標註呂復並以文字「腦子有問題的明顯是你」、「什麼都不懂就不要在那邊學狗叫了,到底要多奴的人才會覺得下班後的行為給公司管是對的,天生奴才命欸」等內容辱罵呂復,足以貶損呂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標註告訴人呂復並在「靠北現場喜劇3.0」網頁留言如犯罪事實所載文字內容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單純針對告訴人之問題回應,因告訴人在伊發文底下留言,故伊回文均會自動標記告訴人,伊上開言論並未針對特定人士云云。
2 告訴人呂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靠北現場喜劇3.0」網頁截圖1組。
證明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靠北現場喜劇3.0」網頁留言如犯罪事實所載文字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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