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160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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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楨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楨造與告訴人黃如旭係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3時許,在渠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之臉部、頭部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瘀傷3×2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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