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187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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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松樺與古宇彤原為朋友,詎蔡松樺竟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租屋處,未經古宇彤同意,擅自以不詳照相設備(下稱本案設備)拍攝古宇彤背對鏡頭、側躺在床上休憩之數位照片1張(下稱本案照片)。

嗣雙方因故發生齟齬,蔡松樺遂於113年2月9日,陸續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發布含有本案照片之貼文及限時動態,古宇彤旋經友人轉知而獲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 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2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狀日期戳可憑,而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前之113年7月2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是本案繫屬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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